漢代法律:亂倫通姦結爲婚姻的男女一起絞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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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年發現於湖北江陵、2001年11月由文物出版社正式公佈出版的《張家山漢墓竹簡》使亡佚已久的漢律得以重新面世,其中有關婚姻家庭的法律更是爲漢代婚姻史研究補充了許多新鮮而又真實的史料。本文着眼於張家山漢簡中有關婚姻的禁令,筆者希望通過對此問題的探索,爲漢代婚姻史研究以及漢代與前朝、後世在婚姻立法上的比較研究略作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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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家山漢簡中有關婚姻的禁令歸納起來大致有六個方面,以下將分別論述:

一,禁與逃亡者爲婚。這一法令首見於《二年律令-亡律》:“娶人妻及亡人以爲妻,及爲亡人妻,娶及所娶,爲媒者,知其情,皆黥以爲城旦舂。其真罪重,以匿罪人律論。弗知者不。”在這裏,“人妻”專指已婚棄夫逃亡的婦女,“亡人”則指所有脫籍逃亡之人。按這條律令的規定,無論是娶亡人爲妻,還是嫁給亡人爲妻,甚至於爲亡人充當媒妁都屬於違禁,都要受到“黥以爲城旦舂”的懲罰,若逃亡者本人罪重,相關人員還要“以匿罪人律論”,後果更爲嚴重。張家山漢簡《奏讞書》中記載了一個因娶逃亡者爲妻而遭受處罰的案例,通過它我們可以對這條禁令有更清楚的熟悉,案件的大體經過是:女子符逃亡,詐稱未曾傅籍,並“自佔書名數”,爲大夫明的依附人口。大夫明將符嫁爲隱官解妻,解對於符的逃亡情況並不知曉。後來符逃亡的事情暴露,符、解二人雙雙被拘執,依漢律:“娶亡人爲妻,黥爲城旦,弗知,非有減也。”因此雖有吏議曰:“符有名數明所,明嫁爲解妻,解不知其亡,不當論。”但廷卻答覆曰:有關禁娶逃亡的法律已經相當明確,無須再議,“解雖弗知,當以娶亡人爲妻論。”

其實有關禁與逃亡者爲婚的律令在漢代以前即已出現,《睡虎地秦墓竹簡-法律答問》中便有類似的內容:“女子甲去夫亡,男子乙亦闌亡,相夫妻,甲弗告情,居二歲,生子,乃告情,乙即弗棄,而得,論何也?當黥城旦舂。”但秦律與漢律的不同點在於,秦律對於既非逃亡、又不知情的一方尚能網開一面。同是《法律答問》:“甲娶人亡妻以爲妻,不知亡,有子焉,今得,問安置其子?當畀。或入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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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公異是。”“當畀”即給還男子甲,“入公”即沒爲官奴婢,看得出男子甲因其對所娶之妻的亡人身份不知情而得到從寬處置,其與亡人妻子所生的子女也判歸給他。同時,秦律對於棄夫逃亡的婦女也沒有一概黥爲城舂,而是按不同情況區別對待,《法律答問》:“女子甲爲人妻,去亡,得及自出,小未盈六尺,當論不當?已官,當論;未官,不當論。”古人以六尺爲年滿十五歲的標誌,未盈六尺即爲不滿十五歲,看得出秦律對未滿十五歲的逃婚婦女是按兩種情況處理:假如其原有婚姻已經官府登記,即所謂“已官”,那麼就予以處罰;而假如其原有婚姻未經官府登記,即“未官”,那麼就免予追究。

漢律本來是繼續自秦律,但卻比秦律對於逃亡者爲婚的態度還要嚴厲,究其緣由,大概只能歸因於漢初吏民脫籍流亡的現象太過嚴重,政府不得不以嚴刑峻法阻止流亡。據《漢書-陳平傳》記載,漢高祖七年南過曲逆,望見曲逆城內五千戶即已驚呼“壯哉縣!”回頭問御史:“曲逆戶口幾何?”對曰:“始秦時三萬戶,間者兵數起,多亡匿,今見五千餘戶”,由此可見漢初戶口較秦時已大爲減少。甚至直到漢高祖十二年,這種情況也沒有太大好轉,“時大城名都民人散亡,戶口可得而數裁什二三”。然而對於一個專制國家而言,政府所能控制的人口的多寡是關乎國家賦役稅收、治亂興亡的一件大事,大量人口脫籍逃亡對國家的生存安全直接構成威脅,如徐幹《中論-民數》篇所謂:“戶口漏於國版,夫家脫於聯伍,避役者有之,棄捐者有之,浮食者有之。於是奸心競生,僞端並作矣,小則盜竊,大則攻劫,嚴刑峻法不能救也”。爲了遏制這種局面,漢律對不同階層人的逃亡都制定了相當嚴密的處罰規定,《二年律令-亡律》:“吏民亡,盈卒歲,耐;不盈卒歲,系城旦舂;公士、公士妻以上作官府,皆償亡日。其自出也,笞五十,給逋事,皆籍亡日,軵數盈卒歲而得,亦耐之。”“城旦舂亡,黥,復城旦舂。鬼薪白粲也,皆笞百。”“隸臣妾、收人亡,盈卒歲,系城旦舂六歲;不盈卒歲,系三歲。自出也,囗囗。其去系三歲亡,系六歲;去系六歲亡,完爲城旦舂。”對敢於收留逃亡人口者,《亡律》也具體規定了處罰措施:“諸舍亡人及罪人亡者,不知其亡,盈五日以上,所舍罪當黥贖耐;完城旦舂以下到耐罪,及亡收、隸臣妾、奴婢及亡盈十二月以上囗贖耐。”而律令中有關禁止與逃亡者爲婚的規定,也無非是儘量減少逃亡人口隱匿潛藏的一種措施。

有一點需要說明的是,漢律之所以非凡指出禁與棄夫逃亡婦女爲婚,由先秦至秦漢愈演愈烈地對於夫權的維護也是其中一個重要因素,按照當時的觀念,丈夫的地位等同於天,所謂“父者子之天也,夫者妻之天也”,“天固不可逃,夫固不可離也”,“夫有惡行,妻不得去者,地無去天之義也”。婦女棄夫逃亡不僅違反國法,在綱常名教上亦屬大逆不道,因此法律上的有關規定格外地細密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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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秦、漢律的影響,後世很多朝代也都有禁娶逃亡婦女的法律,如唐律規定:“諸娶逃亡婦女爲妻妾,知情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離之。”明律規定:“若妻背夫在逃者,杖一百,從夫嫁賣。因而改嫁者絞。……窩主及知情娶者,各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

二,禁奴、主通婚。《二年律令-雜律》:“奴娶主、主之母及主妻、子以爲妻,若與奸,棄市,而耐其女子以爲隸妾。其強與奸,除所強。”嚴格來說,漢律所禁止的只是男奴與女主之間的婚姻或者性關係,而對於女奴與男主之間的同類行爲卻並不反對,比如同是《雜律》的規定:“主婢奸,……有子,子畀婢主,皆爲奴婢”,這裏只是提到了對男主人與女婢所生的子女如何處置,卻並沒有對“主婢奸”行爲的制止;再如《雜律》中的另一條:“復兄弟、季父伯父之妻、御婢,皆黥爲城旦舂。復男弟兄子、季父伯父子之妻、御婢,皆完爲城旦。”所謂御婢就是與男主人有性關係的女婢,在這裏對“主婢奸”的行爲非但沒有禁止,甚至還加以了保護。

之所以漢律對於奴、主通婚或者性關係的限制只是在男奴與女主之間,是因爲在當時以男性爲中心的社會裏,女子只是“從人者也”,女有三從之義,其一便是“既嫁從夫”,若一位女主人嫁給了本家的男奴爲妻,那麼從維護夫權的角度其理應卑下於丈夫,但是從維護奴婢制度的角度這又是不可能的事情——主奴身份的倒置是對等級制度的莫大挑戰!因此漢律中的這一條便是爲保證奴婢主階級的利益不受損害而設立,事先對各種可能發生的行爲予以法律上的干預和防範。不過,當男奴取得一定的身份地位以後,其與原女主人的婚娶便不再受這條禁令的約束,這方面的例證以衛青尚平陽公主爲最典型。衛青原爲平陽公主家奴,後以戰功封侯,平陽公主寡居,與左右商議長安中列侯可爲夫者,左右皆言大將軍衛青可,“主笑曰:‘此出吾家,常使令騎從我出入耳,奈何用爲夫乎?’左右侍御者曰:‘今大將軍姊爲皇后,三子爲侯,富貴振動天下,主何以易之乎?’於是主乃許之。言之皇后,令白之武帝,乃詔衛將軍尚平陽公主焉。”

值得注重的是,雖然漢律對奴、主通婚的限制只在男奴與女主一個方面,但是這種禁令發展的結果,卻是從北魏至唐、宋、遼、金、元、明、清,歷代都有關於良賤不婚的法律,而且愈加地細密嚴格,以《唐律-戶婚律》爲例:“諸與奴娶良人女爲妻者,徒一年半;女家減一等。離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爲婢者,流三千里。即妄以奴婢爲良人,而與良人爲夫妻者,徒二年。各還正之。諸雜戶不得與良人爲婚,違者,杖一百。官戶娶良人女者,亦如之。良人娶官戶女者,加二等”。《唐律-戶婚律》疏議所謂“人各有偶,色類須同。良賤既殊,何宜配合?”就應當是對良賤不婚這一法律在立法原則上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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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禁通姦。漢律所規定的通姦分爲兩類,一是無血緣關係的普通男女間的通姦,二是有血緣關係的“同產”間的通姦,兩種通姦罪行輕重不同,刑罰也有區別。

關於前者,《二年律令-雜律》:“諸與人妻和姦,及其所與皆完爲城旦舂。其吏也,以強姦論之”。張家山漢簡此律亦見於敦煌懸泉漢簡II90DXT0112②:8,二者內容基本相同。和姦即通姦,按這條律令的規定,一般通姦者應獲的刑罰是“完爲城旦舂”,若通姦事涉官府吏員,則罪加一等論處,以強姦論之。不過從張家山漢簡《奏讞書》中的案例來看,漢代在爲通姦當事人實際量刑時,並沒有把這條律令當作教條來處理,而是根據具體情況區別對待,如杜縣瀘裏女子甲在丈夫公士丁死後與男子丙通姦,爲其婆母素所告發。廷尉等欲以“不孝”、“敖悍”論女子甲罪,判甲“完爲舂”,但廷史申認爲甲與人通姦是在丈夫死後,屬“欺死夫”,犯罪性質應比在丈夫生時與人通姦的“欺生夫”爲輕,因此判處“完爲舂”量刑過重。廷尉後來採納了廷史申言的意見,遂減女子甲之罪。另據胡平生、張德芳兩先生對《史記》、《漢書》的梳理,漢代對通姦者的量刑“輕至免侯,重至棄市,相差甚大”,其中的差別應當也是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結果。

關於後者,《二年律令-雜律》:“同產相與奸,若娶以爲妻,及所娶者皆棄市。其強與奸,除所強。”所謂“同產”,張家山漢簡整理小組在註釋《二年律令-賊律》時引《後漢書-明帝紀》注謂“同產,同母兄弟也”,這個解釋顯然是有欠缺的。“同產”一詞在秦漢文獻中十分常見,其既可以指兄弟,也可以指姐妹,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置後律》中便有“男同產”、“女同產”的說法;其既可以指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也可以指同父異母的兄弟姐妹,如《漢書-元后傳》稱:“太后同產惟曼早卒,餘畢侯矣”,而實際上在王政君的五位兄弟中,只有王鳳、王崇與之同母,其餘王曼、王商、王立三位與之都是同父異母,因此張晏注曰:“同父則爲同產,不必同母也”。

漢律對於“同產相與奸”的禁止實際上是對血緣內婚的禁止,血緣內婚本是原始婚姻形態的一種,在這種婚姻形態下,同血緣的男女既是兄弟姐妹關係,同時也是夫妻關係,人們所熟知的“血緣家庭”便是這種婚姻關係的代稱。但是隨着人類社會的發展,血緣內婚在原始時代即已遭到摒棄,尤其在進入文明時代以後,由於倫理觀念的日益成熟完善,血緣內婚更是被視爲人倫之大忌,《周禮-夏官-司馬》便將這種行爲斥爲“外內亂,鳥獸行”。然而迄至漢代,這種行爲還是未能禁絕,僅以《史記》、《漢書》的記載來看,“同產相與奸”的情形就非止一例:趙王彭祖之太子丹“與其女及同產姊奸”,廣川繆王劉齊“與同產奸”,齊厲王劉次昌“與其姊翁主奸”,代王劉年“爲太子時與女弟則私通”,等等。正是因爲仍有這些現象的存在,所以纔會有禁“同產相與奸”律令的出臺。但是立法歸立法,實際的執法卻並不嚴格:趙太子丹雖然被捕入獄,但旋又被赦出,其父還一度謀求“復立丹爲太子”,可見處罰並不是很重;代王年坐與同產妹奸,也不過“廢爲庶人,徙房陵”,甚至還“賜湯沐邑百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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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四,禁烝、。前引《二年律令-雜律》:“復兄弟、季父伯父之妻、御婢,皆黥爲城旦舂。復男弟兄子、季父伯父子之妻、御婢,皆完爲城旦。”復,張家山漢簡整理小組釋曰“”,並引《左傳》宣公三年杜預注曰:“漢律:淫季父之妻曰”。案漢律的此項規定實際上是對自先秦以來的烝、婚的否定。烝,《詩經-邶風-雄雉》孔穎達疏引服虔曰“上淫曰烝”,指與直系長輩的妻妾發生性關係,所謂“父死妻其後母”是其典型形式;,是指與旁系親屬的妻妾發生性關係,如簡文中所言的“復兄弟、季父伯父之妻、御婢”或“復男弟兄子、季父伯父子之妻、御婢”。雖然在張家山漢簡中沒有直接體現出對於“烝”的禁止,但在漢代的實際的司法活動中,對“烝”的懲治卻比對“”的懲治還要嚴厲,燕王劉定國“與父康王姬奸,生子男一人。奪弟妻爲姬。與子女三人奸”,事發後漢武帝詔下公卿,皆議曰:“定國禽獸行,亂人倫,逆天,當誅”,結果劉定國自殺,國除爲郡;淮南王子孝則“坐與王御婢奸,棄市”;東牟侯灌頗“坐與父御婢奸罪,自殺,國除”;濟北王寬“坐與父式王后光、姬孝兒奸”,漢昭帝追究,“王以刃自剄死。”自漢以後,歷代皆有關於烝、的禁令,如《晉書-刑法志》:“重奸伯叔母之令,棄市”。《唐律-戶婚》:“諸嘗爲袒免親之妻,而嫁娶者,各杖一百;緦麻及舅甥妻,徒一年;小功以上,以奸論。妾,各減二等。並離之。”至明清兩朝,禁斷的範圍比唐律還有擴大,所有同宗親屬之妻妾皆在禁烝之列,同宗無服親之妻者尚且杖一百,伯叔之妻者斬決,兄弟妻者絞決。

五,禁異國通婚。漢律的這條禁令見於《奏讞書》中的一個案例:漢高祖十年七月,京兆胡縣讞朝廷一份司法文書,請求裁決齊臨淄獄史闌的罪行,案件的大體經過是:齊臨淄獄史闌護送原齊國貴族田氏徙處長安,至長安後,闌娶田氏女子南爲妻,並欲與之偕歸臨淄,但爲關吏所捕捉。根據當時“令它國毋得娶它國人”的禁令,闌與南的婚姻爲非法,“闌非當得娶南爲妻也”。吏議闌罪“當以從諸侯來誘論”,或曰“當以奸及匿黥舂罪論”,同年八月,終審判決爲“闌當黥爲城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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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令它國毋得娶它國人”,實際上就是禁止包括漢中心王朝與各諸侯國在內的各國人之間的婚娶。漢初之所以有此律令,應當是源於漢高祖劉邦對諸侯國的深度不信任。在楚漢戰爭期間,劉邦爲爭取同盟戰勝項羽,分封了七個異姓諸侯王,但對於這些“非劉氏而王者”,劉邦一直懷有巨大的戒心,並且在登基稱帝以後即行加以翦除,代之以同姓諸侯。然而無論異姓諸侯還是同姓諸侯,終歸都是佔據大片土地並且擁兵自重的割據勢力,因此劉邦始終不能完全放心,《二年律令》中有幾條雖然制定於楚漢戰爭時期、但直至劉邦稱帝以後仍然保留的專門針對諸侯國的法律,就足以表現出劉邦對於諸侯國的猜忌與防範,如《賊律》:“以城邑亭障反,降諸侯,及守乘城亭障,諸侯人來攻盜,不堅守而棄去之若降之,及謀反者,皆腰斬。其父母、妻子、同產,無少長皆棄市。”又《捕律》:“捕從諸侯來爲間者一人,拜爵一級,又購二萬錢。不當拜爵者,級賜萬錢,又行其購。”同樣是出於安全的考慮,漢律還嚴禁“從諸侯來誘者”及漢人“亡之諸侯”,而禁止異國之人相互通婚嫁娶,也正是爲了堵塞有人借嫁娶之名從諸侯國來引誘漢人或者漢人逃往諸侯國的通道,以防對中心王朝不利。前引齊臨淄獄史闌娶已遷往漢地的女子南爲妻,正是觸犯了這樣的禁忌,結果闌被認定爲“誘漢民之齊國”,南則以“亡之諸侯”論處。從文獻上看,漢代禁異國通婚的法令似乎施行了很久,因爲直至西漢末年,左將軍彭宣還曾因與淮陽王通婚而被漢哀帝免官,理由是“非國之制”。不過,禁止異國通婚的法令似乎只是針對官吏與百姓,而不包括漢皇室在內,比較典型的例子就是劉邦將長女魯元公主嫁給了趙王張敖,此外武帝母王太后也曾欲將自己的外孫女娥嫁到齊國,因遭到齊國的反對才作罷。可能因爲漢皇室與諸侯國通婚帶有政治聯姻的性質,所以不在此條禁令的約束之內。

六,禁略人爲妻。《二年律令-雜律》:“強略人以爲妻及助者,斬左趾以爲城旦。”略,

揚雄《方言》卷二:“搜、略,求也。秦晉之間曰搜、就室曰搜,於道曰略。略,強取也。”按照這個解釋,“略人爲妻”在漢代就是指攔路強搶、劫掠婦女以爲妻妾的行徑。漢初,因社會秩序尚不安定,劫掠人口的犯罪十分猖獗,所以漢律中頗有關於嚴懲劫掠人口犯罪以及鼓勵吏民抓捕此類罪犯的法令,如《二年律令-盜律》:“略賣人若已略未賣,……,皆磔。”“知人略賣而與賈,與同罪。”《二年律令-捕律》:“亡人、略妻、略賣人、強姦、僞寫印者棄市罪一人,購金十兩。刑城旦舂罪,購金四兩。完城二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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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略人爲妻也是劫掠人口犯罪的一部分,因此對其進行嚴厲打擊便是自然而然的事情。其實從文獻上看,“斬左趾以爲城旦”還不是漢代對略人爲妻者的最嚴厲的懲罰,材料顯示有更重於此者,據《漢書-陳平傳》記載,陳平的曾孫、曲逆侯陳何就是“坐略人妻棄市”。

漢以後,唐律對略人爲妻妾犯罪的刑罰減輕,只是“徒三年”,原因是唐律對“略人”犯罪的性質有了與漢代不同的解釋,《唐律-賊盜律》疏議:“略人者,謂設方略而取之”,這樣“略人”就由攔路劫掠、綁架人口而變爲偷盜拐賣人口,對犯罪性質的認定有所減輕,刑罰亦隨之減輕。但至明、清兩朝,對略人爲妻犯罪的懲罰又趨嚴厲,明律規定,凡強奪良家妻女奸佔爲妻妾或送、賣與他人爲妻妾者,皆處絞刑;清律在保留明律基礎上,還進一步增加了“凡聚衆夥謀搶奪路行婦女或賣或自爲妻妾奴婢者,……,爲首者斬立決,爲從者皆絞監候”的內容。

綜上所述,漢代的婚姻禁令所關乎的並不僅僅是婚姻問題,它更是當時的政治形勢、階級關係、倫理觀念、社會治安等各方面因素在婚姻立法中反映。漢代的婚姻禁令對當時的婚姻嫁娶有着強烈的規範意義,對後世的婚姻立法也有重大和深遠地影響,因此認真地考察這個問題,不僅有必要而且有意義。紅潮網摘編自:《史學集刊》2008年第3期,作者:張淑一,原題:《張家山漢簡所見漢代婚姻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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